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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讼 指 南
   诉讼基本概念
   民事诉讼流程图
   诉讼文书格式文本
   起诉
   庭审过程及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提起民事上诉
 ◇  执行
   诉讼费用的交纳
 ◇   财产保全
 ◇   期间
 ◇   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
 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
 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 
 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
 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
 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   诉讼风险
 
 

                          
                        诉讼基本概念

什么是诉讼?

   诉讼在普通老百姓口中叫做“打官司”,当然,打官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已约定俗成,被人们普遍接受。

   那么到底什么是诉讼呢?所谓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

诉讼的特点: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它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是由多方主体参加而形成的一种活动。

    首先,诉讼一定要有法院参加。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没有法院的参加就构不成诉讼。

    其次,诉讼还必须有控告方和明确的被告方的同时参加。仅有告状指控的一方,没有被指控的对象;或者只有被指控的一方,没有告状方,都不可能形成诉讼。都不可能形成诉讼。因为法院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指控方的起诉(或公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诉讼程序。

    再次,除法院、控告方、被告是必不可少的三方之外,还可能有辅助人员参与,如代理人、辩护人、受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与其中,共同完成或协助完成诉讼活动。所以说诉讼是由多方面主体参加而形成的一种活动。

(2)诉讼是各种主体严格依法进行的活动。

    诉讼是一种法律活动,不是任何人的一种随意行为,在诉讼中,每一种主体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活动。如法院必须合法、适当、及时地行使审判权,按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式组织、管理、指挥庭审活动,不能违反程序。控告方和被告方也应依法行使其相应权利,履行必要的义务。

(3)诉讼一定要有诉讼请求。

    哪些属于诉讼请求呢?举几个例子你就知道了,如刑事官司中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请求,民事官司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请求都属这一类。可以这么讲,没有诉讼请求,诉讼就无法形成。

(4)诉讼是由许多个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组成的。

    首先,诉讼是由许多个诉讼程序组成的。诉讼程序通常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又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在民事诉讼中还有特殊诉讼程序,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在刑事诉讼中则又有死刑复核程序。

    其次,在每一个程序中又由若干个诉讼阶段组成。如在一审程序中有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裁判等诉讼阶段。

    再次,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具有渐进性,即前一诉讼程序未结束不得进入后一诉讼程序,前后程序不能颠倒,通常也不能交叉进行,必须渐次进行

(5)诉讼终结所形成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性,即当事人必须按它的内容无条件的执行,否则当事人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的单位和个人而言,必须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再对该裁判已解决的问题作出其他变更处理。对法院而言,它也必须新生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当然,如果发现生效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打官司的种类

    官司按其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即刑事官司、民事官司和行政官司。

(1)刑事官司

   刑事官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活动。刑事官司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及以什么样的方式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等。

(2)民事(经济)官司

    民事官司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民事(经济)权益纠纷的活动。民事(经济)官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单位与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经济权益纠纷。需要说明的是,经济官司是从民事官司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官司,它解决的是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主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权益纠纷;而民事官司主要解决的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单位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关系纠纷。这两种官司属于同一类官司,因为它们使用的程序法都是《民事诉讼法》。

(3)行政官司

    行政官司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它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能是其他组织和个人。行政官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原告所诉的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民事官司与刑事官司的区别

    第一,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官司中的起诉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刑事官司除自诉案件外,一律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打官司中遵循的某些原则不同。如民事官司中有调解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刑事官司中则不能调解(刑事自诉案件除外),当事人也不享有处分权。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为刑事官司所特有。

    第三,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官司中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官司中的第一审程序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另外,民事官司中有特殊程序而没有死刑复核程序,刑事官司中则正好相反。

    第四,执行的程序不同。民事官司的最后裁判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法院不强制执行,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不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而刑事官司中最后裁判除由法院执行外,还得由有关机关执行,它不仅可以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可以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利。

                     民事官司与行政官司的区别

    第一,打官司的前提不同。提起民事官司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另一方当事人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行政官司则是基于原告对行政机关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

    第二,打官司的主体不同。行政官司中的原被告都是恒定的,即原告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也只能是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能颠倒,也不能是其他人;民事官司中的主体无此特点。

    第三,举证责任规则不同。行政官司中的举证责任一律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举证责任;民事官司中,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其举证一般规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四,在强制执行方面也有所不同。在行政官司中,除人民法院外,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执行机构(仅限于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官司中强制执行机构只能是人民法院。另外,行政官司的强制执行除对财产权外,还可以对人身自由进行,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等;而民事官司的执行中只能对财产权进行执行,不能涉及人身。

                      解决民事争议的四种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间发生矛盾和纠纷有四种解决途径:

    第一,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第二,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第三,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第四,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

 上述四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协商、调解则不具有,因而当事人对协商和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反悔。

    当然,究意采用何种途径去解决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民事官司的受案范围

 民事官司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由受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第二类是由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三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纠纷或事项。

(1)第一类纠纷范围

   1)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及离婚的财产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抚养和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

   2)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分割遗产份额纠纷等。

   3)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4)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使用、租赁、代管、典当、拆迁、调换等纠纷。

   5)各种物权纠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纠纷。

   6)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采光、通风、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险等纠纷。

   7)涉及人身权纠纷。包括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美容致人损害的纠纷,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被动物致伤造成的纠纷,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引起的纠纷。

   8)债务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代理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等。

9)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纠纷,发明、发现权纠纷,工业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等纠纷。

   10)各种票据纠纷。包括股票纠纷、债券纠纷、彩票纠纷等。

(2)第二类纠纷范围。

   1) 劳动合同争议纠纷。

   2) 除名、辞退或开除争议纠纷。

   3) 对企业作出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争议纠纷。

   4) 关于是否工伤的认定争议纠纷。

   5) 其他。

    这类纠纷或争议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由相关的劳动争议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论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三类纠纷范围。

    第三类纠纷是指上述纠纷种类尚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非纠纷。如选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引起的纠纷,申请宣告死亡、失踪,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等非纠纷。

                           怎样选择法院

级别管辖

    打官司要选择级别合适的法院,这在法律上又称为级别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是:

     一、 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但应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可见,公民在决定打官司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选择级别合适的法院,如果仍搞不清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可以到基层法院去起诉,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审查后会告诉你应当到哪一级法院去起诉。

       普通地域管辖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我国对此的通行做法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打民事官司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诉。那么何为“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对作为公民的个人被告而言,是指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告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如果被告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就被告”不仅是我国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时,可能并不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或者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确立“原告就被告”这一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它们都规定某些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四种:

    第一,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这类诉讼是人身权益问题。被告在国外的,原告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被提起诉讼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已被依法宣告其失踪的,就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对此,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法律上确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在被劳动教养期间,集中住在劳动教养地,而劳动教养地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而该地法院对涉及被告身份关系的诉讼无司法管辖权。另外,由于被提起诉讼的人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由其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便于应诉。因此,法律上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司法实践中,还有双方当事人都是被劳动教养人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告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在被监禁期间因丧失自由,无权在其住所地。所以,原告既不宜向其原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也不宜向其被监禁地法院起诉,因而法律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实际生活错综复杂,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遇到关于普通地域管辖适用原则的其他特殊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以下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人员,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九,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当事人一方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因此,特殊地域管辖从当事人角度看属于“选择管辖”,从法院角度看属于“共同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

   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诉讼管辖。它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因为它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而且还排除了打官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它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森林、草原、河流等。

 协议管辖

发生协议管辖的情况有三种:

一是在特殊地域管辖情形下,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进行打官司;

二是在一般地域管辖情形下,一个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而这些被告又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内,原告即可以选择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打官司;

三是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即按照所选择的法院去打官司。

为了便于区分,我们把前两类称为选择管辖,第三类称为协议管辖。前者以法院的共同管辖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仅指原单方面的选择,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以双方共同同意为基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条件限制的,表现为:

第一,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三,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第四,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仅限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当事人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协议无效;

第六,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选择管辖的情形下,法律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赋予了原告,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可以自由决定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去打官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当然,如果原告没有选择,而是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也是可以的,但最终的管辖法院仍然只有一个,即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在协议管辖的情形下,法律则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管辖法院,不受任何干涉。可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不加约定,则原告有权按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范围来选择确定管辖法院。 

谁是当事人

哪些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它有三个特征:第一,与民事案件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又包括两种,一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是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即与本案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基于法律规定而与本案诉讼标的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可以成为当事人的人。第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是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如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第三,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作出的,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那些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不是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双方;广义的当事人则不仅包括原告、被告双方,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另外,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则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一审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则称为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又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当事人称谓不同,表明他们在不同的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案件庭审材料的权利,请求自费复制案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的权利,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等等。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以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维护法律尊严。

原告与被告

原告与被告是任何一个民事官司都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

凡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就是原告。通常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请求后,原告的称谓从此确立,不再变更,即使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本诉原告的称谓也不变更。因此,原告不仅是起诉的一方,而且是首先起诉的一方。又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提起诉讼,只有原告主动起诉,法院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所以,原告又是主动引起并参加诉讼的一方。

凡是经原告声称侵犯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他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就是被告。

原告和被告是一组对应的称谓,互相不能分离。民事官司中既不能缺少原告,也不能缺少被告。有时有些民事官司中,被告下落不明,并不是没有被告,而是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被告。凡是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指出明确被告的,诉讼不能成立。

什么是共同诉讼人

在民事官司中,通常情况下是一个原告告一个被告,但有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这种情况称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的人就叫做共同诉讼人。原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共同诉讼人也可以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1)普通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又称为一般的共同诉讼,是指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一种,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就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当然,即使因合并审理而形成了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仍然是各自独立的,他们在诉讼中独立地使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可以这么讲,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时,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独立进行时是一样的。他们还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他们进行诉讼。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产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共同原告之一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的,不影响其他共同原告继续诉讼。共同被告之一同意或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代表其他共同被告不能反驳或否认与此相应,人民法院应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

(2)必要的共同诉讼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同时二人也必须共同起诉,因为如果一方起诉,法院也会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

那么,各个民事主体对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呢?一般来说,主要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应当参加诉讼的情形也有具体规定。归纳起来,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处理的情形主要有:

首先,财产共有权以及数人共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其次,遗产继承纠纷中的部分继承人起诉,其他继承人既未被诉,又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再次,因代理行为产生纠纷提起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因保证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介绍信、银行帐户,借用人被他人起诉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企业法人分立后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第八,在诉讼中,个体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十,数人共同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诉讼中,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其共同的一面,也有其独立的一面。一方面,各共同诉讼人均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是相对独立的。但是,另一方面,因其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而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独立性是有限制的,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行使共同的权利和履行共同的义务时,应当共同进行。如果单独进行,单独进行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与普通共同诉讼人相比,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什么是诉讼代表人

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10人以上的民事诉讼,一般称为群体诉讼。由于群体诉讼人数众多,让每一个成员都参加诉讼实际上已不可能,而只能由其选出代表进行,故这类诉讼又称为代表人诉讼。代表群体参加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表人。代表人诉讼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诉讼代表人也可分为相应的两种,即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1)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指的是共同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而由该群体的全体成员推选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原则上不超过5个),授权其代为起诉或应诉的人。

通常情况下,代表人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民主选举产生。如果推举不出,按下列方法处理:如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可由当事人自己直接参加诉讼;如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就由其代表人数众多的全体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他(们)虽然可以依法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代表人本人仍应当亲自出庭,亲自进行必要的诉讼活动。他(们)在打官司活动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法律效力,不需要他们一一承认。当然,代表人、放弃 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另外,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本人,而且及于他所代表的未直接打活动的本案全部当事人,但对未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

(2)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指的是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群体诉讼中,经推选或商定,代表群体起诉或应诉的人。

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中,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既可以由各当事人一同分别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推举的代表人代表所有当事人起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数众多、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可以发出公告(公告期一般不少于30天),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即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超过公告期法院就可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的特点是它可以由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推举;推举不出的,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协商确定;经过协商仍确定不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产生后,他(们)在诉讼中的代表权限与人数确定的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基本相同。但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则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及于他们所代表的当事人,而且还及于后期(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权利人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时法院经受理认定其请求成立时,就不再进行审理,而是直接作出裁定适用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什么是第三人

打民事官司一般总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打官司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官司中,这样的人称为第三人,它又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被告之诉(本诉)中居于第三人之位,但在自己提出的诉讼(参加之诉)中则处于原告地位,因为他把正在进行的官司中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享受原告的权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可以因此而独立存在。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外,原则上不列为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都是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的,即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通知其参加。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特殊的诉讼参加人,他之所以参加到他人官司中来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与他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由自己申请参加,也可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知参加。一旦参加了诉讼,他就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他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实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诉等诉讼行为。至于对第一审判决能否提起上诉,取决于第一审判决的内容,即凡第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有权上诉,反之则不能上诉。

哪些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哪些人代替自己进行打官事活动呢?一般来讲,下列人员都可以做诉讼代理人:

第一,律师;

第二,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最为密切,深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法律规定他们有资格担当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有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如妇联、工会等推荐的人;

第四,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可见,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需要自主作出选择,但最多只能委托2名代理人。

怎样聘请律师

打官司需要请律师,当事人该到哪里去请呢?我国的律师都是有组织的,每个律师都应有其所隶属的律师事务所,不隶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社会上“黑律师”多属此类。所以请律师打官司应到律师事务所去洽谈。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向律师事务所的接待律师说明欲委托的事项,并尽量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实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事实,同时表明自己的具体要求。律师接待后,会询问有关情况,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阅,并审查是否属于律师业务范围,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决定受理,律师应向其介绍如何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步,在与律师委托人洽谈后,双方同意办理聘请手续的,律师事务所会交给委托人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各一份。其中聘请律师合同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合同,该合同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名、盖章,一式两份,一份存律师事务所,一份交当事人。聘请律师合同签定后,再签委托书。委托书是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共同具名要递交受诉法院的一份函件。

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存律师事务所,一份交法院,另一份交当事人。

第三步,委托人依据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律师事务所缴付聘请律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市司法厅(局)统一印制并盖有财政局监制章的专用收据。

聘请律师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律师代理即告成立,律师便可以根据聘请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委托事项参加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聘请律师时该注意点什么?

当事人聘请律师应注意以下问题:注意查验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各级司法厅(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并查验是否有当年的年审记录(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出示);注意查验受理该案的律师是否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查看该证是否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此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注意查验受理该案的律师所持的《律师执业证》上标明的律师事务所与所签定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上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是否一致;委托代理合同应与律师事务所签定,不得与律师个人签定;律师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取,并出具合法的收据或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下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指派自己指定的律师代理自己打官司。

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可见,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除了律师外,还有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我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有关公证事项;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哪些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下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中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所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公司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凡符合条件的公民,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事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首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在申请中说明因何需要法律援助及申请法律援助的理由,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案件有关材料,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将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告之其理由。

再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须与法律援助机构签定法律援助协议,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或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并将受援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最后,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代理受援人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受援人的委托书(律师以外的人代理的,则要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受援人的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另外,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证据的特征

诉讼证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有证据效力。

第一,证据的客观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证据的意义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可以说没有证据也就无所谓诉讼。证据对官司的输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证据是当事人官司成败的关键。对当事人而言,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打官司首先是打证据。因为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就是为了让法官相信他的起诉或反驳是正确的,从而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而要使法官相信其主张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编造的,除了向法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外,别无他法。在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在某些场合还要被驳回起诉。被告如果提不出有力的反证,就有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既是当事人打民事官司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的有力武器。

第二,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事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对法官而言,他并未亲自经历案件事实,又不能使案件事实重现于法庭,要辩明当事人争议真实的真伪,靠什么呢?只有靠证据这一媒介物,别无他法。我国法律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官判断官司谁赢谁输的原则,即要看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为了在判决中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必须以真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据证实事实。所以,“以事实为依据”在诉讼中的真实含义又可解释为“以证据为依据”。

可见,证据对官司的结局,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命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拥有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官司也就赢了一大半。因此,掌握一定的证据知识对于打好官司是十分重要的。

民事证据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书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二,书证的特质载体一般是纸张,但也包括面板、金属、竹木、布料、塑料等;其三,书证的制作方法一般为手写,但也包括打印、雕刻、拼对等;其四,某些书证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如身份证、户口簿、承运单等;其五,书证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品,某些证据如果既能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又能以其外部特征再现案件真实,该种证据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提交原件,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时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二、物证。

一切物品均是客观存在的,都有自己的外形、重量、规格、特征等。因此,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即称为物证。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履行合同交付的规格、质量有争议的标的物或定作物,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公私财物及侵权用的工具、遗留的痕迹等等。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贮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常用的视听资料主要有录音带、录像带、电子胶卷、微型胶卷、传真资料、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等等。视听资料可以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视监控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其他技术设备获得的资料等类型。

四、 证人证言。

证人就是由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必须是证人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臆想推测的、道听途说的、未来预见的等等,都不能作为证人的证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此条的规定,证人的范围包括:第一,证人不仅是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代表人身份作证。第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和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且是一种义务,不得无理拒绝。第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指那些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对于某些有生理缺陷,如聋子、瞎子等,就其看到听到的事实可以作证;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期间,能辩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可以作为证人;对未成年人,如果他所表达的事实与认识能力大体一致,也允许作为证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但在诉讼实践中通常认为下列两类人员不能作证:一是诉讼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如果诉讼代理人对正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应通知被代理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让其作为证人,这样就可以解决证人的陈述与诉讼代理人地位矛盾的问题。二是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辩护人员和检察人员也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不能自己作证、自己审判、自己抗诉,这样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五、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和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若当事人对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意见,以及要求适用某项法律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等,不能认为是证据。

六、 鉴定结论。

在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有时是一些专门性问题,如某文书上的签名是真是假、某工程的合理造价是多少、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子关系等,这些事实很难用一般的证据证明,而要由有关专家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的技术手段去确定事实真伪。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应运而生。

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门性知识,能够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鉴定人必须公正无私,能够公正地对案件作出结论。如果鉴定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解决,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鉴定人回避。这样做是为了保证鉴定人作出公正无私的鉴定结论,防止虚假的鉴定。

七、 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或出示,使每个参加诉讼的人都能了解勘验的事实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如要求合理,确有必要的,可以重新勘验。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这一规则的含义主要是:

第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主张和维护主张的根据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承认、否认或反驳,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为依据,使否认、反驳、反诉成立,所以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是否负举证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附随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对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及事实情况不负举证责任。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应承担实体义务而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无论是居于共同原告的地位还是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他们对自己的主张与反驳均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诉讼代表人的举证责任是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所代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对某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强调收集。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

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三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

四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

除了以上四种情形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其余情形都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

我主张,你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法律上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官司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下列六种情形:

第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此诉讼中,由于被告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不易举举证。所以,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证明,则推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 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性作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强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民法通则》第123条还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证明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担。

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造成上述环境污染,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上述原因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

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里所说的动物一般指人工饲养的猛兽、家畜和家禽等,不包括微生物。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哪些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打官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查找相关的法律,看是否具备免除责任的情形,这样就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真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

四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证据保全的提出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予以解决。一般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当事人起诉后,把所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保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起诉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人民法院接受了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就应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出保全哪种证据、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保全。如果人民法院不接受诉讼参加人的申请,也应作出裁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证据保全的方法,《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要根据证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书证,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加以保全;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加以保全;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可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并力求准确、可靠,保持其原稿或原意,笔录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损坏或未经批准而销毁;对年迈、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证人,或者即将出国的证人,要不失时机地进行取证。凡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黄色书刊、淫秽图片等证据,都应当设有专人保管,以免向外流传,造成失密或不良影响。

总之,对证据的保全,要做到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力争保持证据的原样或原意,以充分发挥其证明效力。保存证据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

举证中的注意事项

在诉讼举证时,当事人应当注意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应当寻找与自己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看谁应负举证责任,自己是否有必要举证,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果自己应该举证,就必须尽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一是真实,这要求当事人万万不能为了达到打赢官司的目的,不择手段编造、伪造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如果这样,不仅注定要输掉官司,情节严重的自己还会吃“官司”。二是合法,这里主要强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手段要合法。

第三,把握好举证中心。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不能漫无目的、漫无边际地向法院提供证据,而应紧紧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举证,这就是举证中心。偏离此中心,就会适得其反,欲速则不达。

第四,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但如果不向法院递交,这证据就毫无意义。而向法院提交,何时合适呢?在我国尚无关于提交证据的时限规定,因而从原则上讲,起诉或答辩时、开庭前、开庭中,甚至二审审理时都可以提交证据。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最好在庭前交换证据,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事先准备,又有利于法院迅速结案。

第五,利用开庭审理前审查起诉状或答辩状的机会,审查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掌握主动。

第六,《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争议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照《公证法》规定的程序公证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免除证明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否则人民法院不得抛开公证证明,另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还应注意保守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另外,当事人将证据提交法院时应向法院具体承办该案的法官或书记员索要收据,收据上应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并由法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以免遗失,对己不利。

诉讼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⑴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①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②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⑵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①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③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④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应向法院提供哪些材料?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向法院提供:申请书;法院已下达交费通知书的,应提供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交给法院核对);申请缓、减、免交上诉费的,应在法院通知预交上诉费期满三日前递交申请书,并应提供一审裁判文书复印件及上诉状,二审法院一般应在当日给予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原通知的交费期限不予顺延。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离婚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其他非财产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5元至3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50元至400元

其他行政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
1000元以下
50元

1000-50000元
标的×4%+10元

50000-100000元
标的×3%+510元

100000-200000元
标的×2%+1510元

200000-500000元
标的×1.5%+2510元

500000-1000000元
标的×1%+5010元

1000000元以上
标的×0.5%+100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

   根据《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反诉人、上诉人或申请人预交,待案件审理完毕或执行终结时,再由人民法院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和怎样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被告反诉的,应当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既未申请缓交又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而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交案件受理费。

   第三,申请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留置货物或燃料、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申请人依法申请支付令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预交。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移交其他法院审理时,原受理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当事人不再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 ,因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而全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又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地址: 北京市永定门外马家堡东路71号1201室   电话:010-51658203  信箱:1139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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