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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或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层出不穷千变万化,新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粗浅看法。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计算
《若干规定》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计算未作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计算举证期限时产生分歧。大多数人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因而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当包含于举证期限。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其一、根据民事诉法原则,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提交证据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因此被告只能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是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也是15日,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二审审理,解决管辖的问题一般都得在30日以上,因此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且各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往往指定的期限都较短,大多以规定的底线30日指定为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行使完管辖权异议又行使举证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应作为举证期间中止的一种情形,从举证期限中予以扣除。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他们既可以行使《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保证了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至少还有15日的举证时间。而且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不至于在管辖权异议上《民诉法》与《若干规定》相矛盾。
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一般与答辩期的时间一样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因此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是法官所要考虑的问题,是重新确定补足不足30日的举证期限,还是按原定的举证期限进行。主张不必补足的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而变更,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该规定对于普通程序是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二是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发现案情复杂,案情复杂举证的工作量也相对较大,所需要的举证期限也较长,因此也应补足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而且这与普通程序的审限长,简易程序的审限短的道理也是相一致的。三是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的整个审理过程,只要认为案情复杂,都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极有可能在转换程序时原定的举证期限早已届满,无法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如果还以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来限制当事人举证,明显是不合理的。
三、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问题
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在审判实践中,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举证期限少之又少,占不到案件总数的1%,该条款形同虚设。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可否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作为被告一般是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也才能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但这时法院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就会认为法院已经指定,不能或者没有必要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二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了解不够,尤其是对刚实施不久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了解。《若干规定》刚实施一年,还不为人民群众所熟知,很多当事人还不知道有对举证期限进行协调的权利,当然也就无法去行使该权利。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仍有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的权利,并在举证通知书上予以告知。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但对于当事人增加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未作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认为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的依法指定,不宜再作变更,且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重新给予确定。理由是:一、《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既然经法院告知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当事人依《民诉法》的规定行使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对先前诉讼请求的改变,而反诉请求是原告方事先完全不知道的诉讼主张,可能导致法院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需要,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对方根本没有时间收集反驳证据。二、当事人举证旨在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以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对方提出新的请求之前,不可能预先准备新的诉讼请求的反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既然规定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那法院在审理时就应当充分注意到合并审理的质量,根据案情的需要适当地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使当事人有时间为新的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三、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程第17条规定,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审判长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当庭答辩、审理?若不同意当庭审理,审判长应宣布,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在答辩期内答辩,本案将延期审理。从该规定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当事人同意当即答辩的除外。因此在举证期限问题上可以比照该规定,即当事人认为可以当即举证的,无需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同意当即举证的,应当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重新由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五、当事人规避举证期限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当事人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往往采取先申请撤诉,然后再起诉的办法来规避该规定。虽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法院由于案件多,人手相对不足,对申请撤诉的理由一般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申请撤诉的实质原因一般未作审查,客观上也不好审查,因为民事诉讼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所拥有的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准许。至于当事人是否是为了规避举证时限的规定,就只有等到当事人在撤诉后是否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才能知道。法院就是知道了,也不能不予立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解决当事人这一规避法律的问题,就只能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修改或者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限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起诉。 |